各类技术合同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1.关于营业税:
⑴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技术贸易专用发票”上的。
⑵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①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②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⑶免税的审批程序:
①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②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2.关于所得税:
⑴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⑵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3.关于进出口税收:
⑴ 对企业为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⑵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⑶ 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注:上述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已开始执行。
注:以上政策及相关手续办理可咨询泉州市技术市场协会,咨询电话:22519797,办公地址:泉州市津淮街市科技局八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用户须知
一、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并签约生效的技术合同,应在履行期内进行申报登记,有效期已过的合同将不予受理。技术合同必须真实、有效,使用虚假合同骗取国家优惠政策者将受到依法查处。
二、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形式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应当采用由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可从本网站软件下载,亦可在登记机构处购买)
三、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主体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卖方(技术输出方)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的原则。每项合同只能登记一次,不能在一处或多个登记机构重复申请登记。
四、申报登记时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第一次登记,卖方主体应提交证明材料:法人证书(可用副本)和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外籍人士可用护照)。取得技术资格证的单位可直接前往登记。
合同文本(正本及全部附件)至少一式三份(登记机构需留存一份),字迹清楚、签字盖章完整有效(复印件黑章、签字无效),涉外合同需有与原件一致、有效的中文文本。
五、合同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登记:
1、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2、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3、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六、合同履行后卖方取得技术收益,需到原登记机构申报审核。
技术合同的分类及其特征
··技术合同可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1. 技术开发合同:
⑴定义: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⑵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①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②合同标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③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⑶ 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规定:
①有明确的工业化、商业化目的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②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③技术改造项目;
④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⑤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⑥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
⑦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⑧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⑨其它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2. 技术转让合同:
⑴定义: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⑵技术转让合同的基本类型:
技术转让合同又可细分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四种。
①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④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⑶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
①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②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③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⑷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几个特例:
技术进出口合同,技术入股合同,动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转让合同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3.技术咨询合同:
⑴定义: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⑵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条件:
①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②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③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4.技术服务合同:
⑴定义: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⑵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条件:
①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②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③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④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技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 技术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第330条,第342条分别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未做规定,但从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出发,技术合同以采用书面形式为好。
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电子数据交换(即EDI)和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订立技术合同的两种方式。
2. 技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⑴书面合同: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自然人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法人订立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加盖法人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⑵信件、数据电文等合同:
合同法第33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 技术合同生效: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法第4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技术合同有:
⑴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项目的主管机关审批。
⑵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⑶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由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后生效。
⑷涉外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对合同效力附加条件、期限的合同:
⑴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效力约定附加条件的,自条件成就后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⑵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生效约定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解除期限的技术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4. 缔约过错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